“2023年12月14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决76万多元归我所有,且该笔款项已经划到该法院。然而,时至今日,法院依然把财产分割之诉以确认之诉为由拒不执行该笔款项。”天津市北辰区一位张女士称。
家住天津市北辰区的张女士与陈某某1988年7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夫妻关系,原住于天津市北辰区宜兴埠庆余胡同8号,因原住房拆迁分得北辰区宜鹏园35号楼1704室和36号楼1003室共两套回迁楼。
2020年7月30日,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作出(2019)津0113刑初2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陈某某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重婚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并判处罚金、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
此后,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就该刑事判决中对陈某某罚金、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强制执行一案立案,查封了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宜鹏园36号楼1003房屋、35号楼1704房屋,并分别于2022年2月8日和2022年3月17日进行了司法拍卖,拍卖金额为1111795.2元和1286434.24元,总计2398229.44元。
张女士因和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二房屋虽然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但该二房屋系2009年8月27日宜兴埠政府拆迁北辰区宜兴埠镇庆余胡同8号房屋的回迁房,而被拆迁房屋为张女士与陈某某婚后共同翻建所得,所以,该二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在对该二房屋拍卖时,应仅对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陈某某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并保留张女士的相应份额。
于是,2023年,张女士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案由为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讼,案号为(2023)津0113民初7723号,该判决书判决如下:
原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坐落于北辰区宜鹏园36号楼1003、35号楼1704房屋的剩余拍卖款(执行到位款项)2,386,239.44元中的761,994.96元归原告张女士所有;
驳回原告张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虽然张女士有了判决书,判决书也判决拍卖款中的76万多元归张女士所有,并且也是到位的执行款项,但北辰法院对张女士至今分文未付。
津0113民初7723号判决书生效后,张女士向北辰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事项为,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归还申请执行人宜鹏园房屋拍卖款761994.96元,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1420元,保全费4430元。北辰法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受理,该院认为(2023)津0113民初7723号民事案件系共有物分割纠纷,但判决内容系确认之诉,执行依据无给付内容。于5月7日作出(2024)津0113执287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张女士的执行申请。张女士不服裁定,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被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之后申诉到高院也被驳回。
分割之诉的核心目的是请求法院对共有财产进行实物分割或变价分割,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合伙财产,目的是终止共有关系,将财产分配至各权利人。其判决法律效果具有形成性和给付性。
确认之诉的核心目的是请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或权利的存在或不存在,如确认所有权、合同效力、身份关系等,不涉及给付行为。
张女士诉的就是共有物分割案,判决书上也判决76万多元归张女士所有,而法院却说分割之诉所判决的内容系确认之诉,那么北辰法院为何把分割之诉以确认之诉为由拒不执行张女士分割案应得的76万多元呢?难道真的是法官业务不熟练还是另有隐情?
张女士说,为了要钱,向法院跑了好几年,执行局长总是回复说法院正在商议,高院的法官因此也给北辰法院打过电话,要协调妥善处理该案,至今,张女士也没有拿到一分钱,张女士叹了一口气说,“也不知道天何时才能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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